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95號
原 告 吳怡欣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鐙元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82元,及被告張鐙元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鐙元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樂業路4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無照明然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方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肇事車輛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及腹部鈍傷等傷害,及原告懷胎7個月之胎兒死產等重傷害。又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為被告張鐙元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與被告張鐙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張鐙元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522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及醫療費用30,359元、醫療用品費163元,共計為30,522〉。
2、胎兒喪葬費用149,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懷孕31周又2日之胎兒無心跳進而流產,支出喪葬費149,600元)。
3、無法工作損失82,410元(原告依中國附醫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受傷後宜在家休養3個月,而原告事故前擔任一般服務業,以每月薪資27,470元計算,3個月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82,410元)。
4、機車修理費45,650元。
5、財物損失2,000元(眼鏡修復費用2,000元)
6、精神慰撫金1,689,818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張鐙元未投保勞工保險,但被告張鐙元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受雇於被告日勝公司,被告2人應連帶負責。而原告因事故當時已懷孕7個月,需要至婦產科看診。胎兒死亡與車禍有間接因果關係。依證人證述,在原告這種大孕期,且身體健康之情況下,無法排除是車禍導致心跳停止,故原告認為胎兒心跳停止於本案有因果關像、另外之前在刑事卷有提出原告健康檢查報告,健康檢查報告也有表明原告身體健康,並沒有染色體異常,這也排除因原告自己的身體因素而導致胎兒心跳停止,故依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述,本件原告之胎兒心跳停止而導致流產之損害均與本次車禍有因果關係。又無法工作3個月的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是以勞動部最低薪資計算,三個月是依原證一診斷證明書。原告車禍當時有從事美甲工作,但没有勞健保。機車修理費用,原證六第二頁單據總金額45,650元,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約104年間。
二、被告則均以:
醫療費用30,359元部分,刑事案卷資料認為婦產費用與本件無關,應予扣除。胎兒死亡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中國附醫之前就有回覆地檢署沒有因果關係,現在亦回覆無因果關係。依證人證述,是沒有辦法證明因果關係,原告當初沒有檢查胎兄染色體,故當然無法知道染色體有無異常,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也有寫道,根據監視器,原告是違規迴轉,原告的機車是由後撞擊到拖吊車後面,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駕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及腹部鈍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8號卷第33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復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起訴書等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電子卷)核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經調查上開事證後,堪認被告張鐙元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欄所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第35頁),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足堪認定原告並無過失,應由被告張鐙元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二)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乃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從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之標準)。又本件被告張鐙元係實際受僱於被告日勝公司,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亦為被告張鐙元所不爭執,而被告張鐙元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日勝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車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事故,客觀上呈現被告張鐙元係受被告日勝公司僱用,駕駛肇事車輛以便往返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日勝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張鐙元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張鐙元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金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張鐙元駕車向左迴轉未依規定,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0,52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8號卷第33至41頁),被告辯稱婦產科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其餘不為爭執,惟查,原告於事故當時已懷孕7個月,其因車禍至中國附醫就診,亦經證人證述原告車禍後至婦產科監控胎兒車禍後狀況,婦產科亦有針對胎兒車禍後情況特別注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30,522元之醫療費用等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胎兒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懷孕31周又2日之胎兒無心跳進而流產,支出喪葬費149,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禮儀費用明細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8號卷第43至4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應認該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中國附醫114年7月3日院醫事字第1140007298號函內容。略以「…。二、經查病人吳怡欣112年7月11日因車禍事故於本院住院治療,10月14日病情穩定(安排出院),至本院產房監測胎心音,發現胎兒無心跳,而後施行终止妊娠,10月16日產下一名死胎。三、病人於本院住院時皆裝置胎兒監視器,並給予其注意胎動狀況之衛教,至10月14日安排出院當日至產房再次裝胎心音時,才發現胎兒無心跳。又病人於產房抽血數據及胎盤送化驗無異常數值,無法判定與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本院卷第87頁)。
(2)又證人即醫師楊稚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如果產婦的身體健康,孕期已到中後期,是不是只有外力影響才會流產?)外力是其中一種因素,本件是因為胎兒心跳停止,在醫學上定義不屬於流產,也有可能是因為母親或胎兒的健康問題都有可能。(依原告腹中胎兒死亡前之健康身體狀況,如果沒有外力的話,有可能造成胎兒死亡嗎?)如果胎兒沒有染色體問題的話,有可能是因為外力,但無法直接作證就是外力。(就醫院的資料,原告車禍時,機車壓到右下腹部,那就證人的專業判斷,原告腹中胎兒死亡的原因有可能是因為與被告的車禍所致的嗎?)無法知道直接,但不排除是這個原因。…(所以依證人的專業判斷,證人認為原告腹中胎兒死亡與被告之車禍是有因果關係嗎?)無法直接說有因果關係,只能說不排除。…(提示附民卷35、37、40頁,三次就診日期,證人當時在幫原告看胎兒時,原告主訴有車禍時,婦產科有何照料?)孕婦急診時都會照會婦產科,所以我們有裝胎兒監視器。(提示病歷護理紀錄第11格2023年10月13日,胎心音紀錄變化?)胎兒的心跳有變異性正常的,我們會看胎兒心跳變異的程度胎心音110-170都是正常的,第三個是沒心跳的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6頁),依上開回函即證人所述,均無法推認胎兒死亡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證人雖證稱不排除死胎係車禍所造成,然依上開見解,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依經驗法則,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相同之條件皆會發生相同之結果而言,然本件車禍條件並不必然造成死胎之可能,且死胎亦可能係其他原因所造成,自難認本件胎兒於原告腹中死亡之結果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共計3個月無法上班,受有82,41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8號卷第3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略以:「孕婦於112年10月11日經急診入院治療,…建議受傷後宜在家休養3個月。」等語,是醫上開醫囑僅記載宜休養,且原告未提出薪資依據及在職證明,無法據此推認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2,41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機車修理費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45,6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勝昌機車行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8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至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陳所有之系爭機車係104年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1日,至少已使用7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4,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眼鏡因系爭車禍受損,請求賠償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聯式)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8號卷第47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2,000元之財物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及腹部鈍傷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從事美甲工作、平均月薪資約27,470元;被告為職業駕駛(本院卷第127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082元(30,522+4,560+2,000+100,000=137,082)。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張鐙元自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8號卷第11頁)起;被告日勝公司自114年1月1日(本院卷第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082元,即被告張鐙元自113年7月4日起;被告日勝公司自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原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因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應繳納之裁判費1,6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病歷影印費100元、證人旅費500元,本院卷第77至79、87至88、126頁)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650×0.536=24,4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650-24,468=21,182
第2年折舊值 21,182×0.536=11,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82-11,354=9,828
第3年折舊值 9,828×0.536=5,2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28-5,268=4,560
第4年折舊值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