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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廖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綜合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5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66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2,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