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許倍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4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967元,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05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