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世諒  
被      告  郭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2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5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以陳報狀將請求之本金更正為18萬9246元,利息、違約金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13年3月22日起按月攤付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為2.295%)計算,如逾期清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8萬92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指標利率及計算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