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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仕傑  
            林俊龍  
被      告  林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2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8年12月28日止,雙方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等條件,且簽立借款契約為證。詎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契約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而無效果,爰依前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