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史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東往西方向往東光路行駛,於同日下午22時22分許,行經精武路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適對向由訴外人TRINH THI TIA(越南籍,下稱中文名「鄧氏紫」)駕駛電動自行車,由東光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在旱溪西路1段待轉區為二段式轉彎,於該交岔路口逕行左轉往旱溪西路1段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鄧氏紫人車倒地後,往後方滑行撞及停放在精武路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引起多重器官損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請求權人阮文青NGUYEN VAN、阮鄭非燕NGUYEN TRINH、阮鄭瓊英NGUYEN TRINH、鄭文接TRINH VAN TIEP、阮氏紅薯NGUYEN THI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醫療費用850元,共計2,000,850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即600,255元(計算式:0000000×30%=600255),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鄧氏紫倒地受創死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5號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肇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鄧氏紫受傷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死亡給付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即阮文青NGUYEN VAN、阮鄭非燕NGUYEN TRINH、阮鄭瓊英NGUYEN TRINH、鄭文接TRINH VAN TIEP、阮氏紅薯NGUYEN THI,原告並已給付2,000,85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繼受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然鄧氏紫駕駛電動自行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機慢車兩段左轉)、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逕沿外側車道進入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轉彎,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鄧氏紫則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鄧氏紫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擔鄧氏紫之過失,經扣除鄧氏紫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0,255元(計算式:0000000×30%=60025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