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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被      告  任保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