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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7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蕭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起訴狀僅檢附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憑,並未檢附理賠費用細項之賠償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審酌每筆請求項目是否合理有據。為維護兩造訴訟權益,認有再開言詞辯論讓兩造逐項確認釐清之必要,並請原告於旨揭審理期日10日前,儘速補陳相關單據為憑,以利審理期日進行。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