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3號
原 告 謝志龍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張(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卷第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照卷附系爭支票所載之內容觀之,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