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周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0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6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7年8月19日止,貸款利率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為1.61%)加計5.19%計算,被告需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原告,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54,04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緩繳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查詢、貸款緩繳/展延增補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等影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第二項之緩繳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