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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彭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203元,及其中新臺幣183,621元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原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個人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信用卡逾期轉帳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