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16號
原 告 凌仁為
被 告 陳銘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又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00元及法定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72,400元(即披索幣31萬元),此後陸續於112年5月至113年2月間向原告還款共17,000元後即未再返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剩餘債務155,400元。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係於菲律賓賭場內之賭桌上拿取原告籌碼,並非直接向原告借取現金,原告亦無法證明實際借款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81至89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借款金額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不好意思,之前欠我的錢,請幫忙處理,謝謝」、「原告:31萬peso(即披索幣)」、「被告:不好意思我現在也沒工作連平常花費也是這裡要一些那邊要一些等有工作好嗎」、「被告:我從明年一月還你5000如有機會到國外再還多一點而等我卡債繳完能貸信用貸款再借來還你」、「原告:聖誕快樂 照你說的明年一月開始,每個月要還我一萬元唷,謝謝」、「原告:早安,4月份開始每個月可以還我5000元吧,謝謝」、「被告:不好意思 5月開始給你」、「被告:剛匯3000而我上的公司月中已結束營運(沒告知)所以下個月可能暫無法匯等找到工作再繼續匯不好意思」、「原告:欠我的錢,想辦法先還一些吧」、「被告:有辦法的話當然的但真的所有的辦法都試了現在連生活費都是東借1000西借500身上常常連100都沒有我也是很苦如過年後看會不會比較好找工作如有會慢慢還你的」(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顯見被告先前對於原告向其主張還款172,400元(即披索幣31萬元)之請求,並無任何異議或否認之情,只是希望能慢慢清償等語,佐以原告所提之被告已向其部分清償之交易紀錄,益徵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拿取原告籌碼,並非直接向原告借取現金云云,然本件依被告所述且為原告是認之事實以觀,係原告負責以現金兌換籌碼供兩造於賭博場所內賭博,被告因與原告認識,因而可直接向原告拿籌碼賭博,被告向原告拿籌碼並非不必對價,僅是暫時未付款,待被告賭完後再結算,然被告事後未與原告結帳,該換籌碼應給付之款項被告未給付,其性質上應認是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且被告向原告拿籌碼賭博,彼此間並非對賭行為,自非屬賭債(即自然債務)而可拒絕歸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債務155,400元(計算式:借款172,400元-部分清償17,000元=155,400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4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