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40號
原 告 林莉純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董芝霈
富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4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4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39,625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2,2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芝霈於112年7月26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路與樂業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樂業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向,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突見被告董芝霈駕駛之系爭貨車左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董芝霈係受僱於被告富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達公司),上開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富達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被告富達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芝霈、被告富達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78,393元
⒉交通費用5,705元
⒊租借輪椅費用1,200元
⒋看護費用9萬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354,960元
⒍停車費用2,535元
⒎後續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44,720元
⒏系爭機車損失4萬元
⒐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以上共計1,217,513元,扣除本件原告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852,259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富達公司則以:被告董芝霈於本件事故當時雖係駕駛被告富達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但斯時其並非執行被告富達公司之業務當中,被告富達公司自無需與被告董芝霈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答辯同被告董芝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董芝霈則以:
⒈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部分: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輪椅租借費用均不爭執,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每日看護費為2,500元,且原告出院前既已從醫囑得知需1個月之長期看護,自不宜再以按日計價、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費求償。就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倘認原告係上下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依法視為職業傷害,在公傷病假之期間內,雇主仍需支付員工全薪,故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失。就停車費用部分,原告出示之單據,其中部分停車日期模糊,無法知悉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且原告住院期間已雇有看護,家屬到院看護即非必要,且住院期間相關治療已在醫院中進行,應無需親屬搭載原告回診所之情,是原告請求該費用之賠償並無理由。就原告主張應賠償其後續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未來尚需花費鋼釘移除手術25,000元不爭執。就系爭機車之價值損失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該機車報廢之證據,且該車車齡將近10年,已無殘值,故被告否認之。又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⒉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
⒊如認被告富達公司應與被告董芝霈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富達公司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系爭貨車修復費用51,600元之損失,被告富達公司依法主張抵銷。
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董芝霈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向,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建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突見被告董芝霈駕駛之系爭貨車左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股骨幹骨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陽明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漸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9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等該案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董芝霈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導致精神上痛苦,並另有機車受損等財產損失,則被告董芝霈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董芝霈受雇於被告富達公司,且被告董芝霈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為被告富達公司所有,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以系爭貨車之車身、引擎蓋分別有「富達保全」、「富達」之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5至11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富達公司自應就被告董芝霈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董芝霈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富達公司雖辯稱被告董芝霈於肇事時並非執行職務,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租借輪椅費用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8,393元、交通費用5,705元、租借輪椅費用1,2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陽明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漸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9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6日需專人照護;又出院後再需1個月之專人照護,以一日2,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萬元(計算式:2500×36=90000),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此部分應認為真實,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可認原告應係由親屬看護而非另外聘請專業看護。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實際上既有看護必要,並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由家屬照護共36日,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5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看護費用全日2,2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36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79,2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9,200元(計算式:2,200元×36日=79,2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從醫囑得知需1個月之長期看護,不宜再以按日計價之短期看護費求償云云,然車禍受傷究屬突發意外,自難從迅申請及聘僱長期外籍看護,況依原告所受傷勢,其出院後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尚屬短期照護,亦難與終身癱殘須受長期看護者相比擬,被告質之原告不以長期看護計算,顯然過苛,洵無足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6日、出院後4個月內需休養,且不宜久站半年,共計10個月又6日不能工作,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擔任黑浮國際餐飲公司之外場人員,月薪為34,800元,故請求10個月又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54,960元(計算式:34,800元×10月+34,800元×6/30=354,960元),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薪資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67頁),然經被告否認。經查,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結果,經評估依原告餐廳外場工作性質(需長時間站立及走動),建議至少於受傷後半年方可恢復外場工作等語,有該院114年6月19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本件原告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個月又6日(住院6日及出院後休養半年),參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15,760元(34,800元×6月+34,800元×6/30=215,76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被告雖以原告在公傷病假之期間內,雇主仍需支付原告全薪,故其未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置辯,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參照)。則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則依前開說明,縱原告領有相當原領工資之補償,但其所受領之給付屬職災補償,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人責任不因此得以減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
⒋停車費用
原告主張之停車費用2,535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83頁),然經被告否認。經查,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中112年7月27、28、30、31日共4張停車費發票尚在原告住院期間,惟原告自陳此為親屬至醫院照護原告所支出之停車費用(見本院卷第249頁),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所提出112年8月1日、5日、12日共3張電子發票證明聯,核與原告出院日、後續門診之日期相符,堪認與本件事故及後續治療之需求具有直接關聯性,故原告請求此3日停車費用共615元(計算式:510+45+60=61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後續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4,720元,係包含未來鋼釘移除手術費用25,000元及因手術住院、後續休養共17日無法工作之損失19,720元。經查,原告未來鋼釘移除手術須住院3日,術後預計需休養2週,預估住院費用為25,000元等情,有中國附醫114年6月19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件原告未來支出鋼釘移除手術費用為25,000元,且該手術須住院3日,術後預計需休養2週等情為真實,參以原告之事故前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4,720元(計算式:25,000元+34800元×17/30=44,720元),核屬有據。
⒍系爭機車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害致令不堪用,請求4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已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惟新車與中古車之交易價值顯有不同,換言之,車輛因零件折舊後交易價值必有一定之減損,已為社會一般人所共認,則本件若以其新購入之車價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自與社會常情不符。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機車自102年11月出廠(見附民卷第89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2年11月15日,至112年7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機車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9年9月,衡以系爭機車客觀市場價值,及報廢得領取之報廢金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0,593元(計算式:78,393元+5,705元+1,200元+79,200元+215,760元+615元+44,720元+15,000元+200,000元=640,593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董芝霈固有駕駛系爭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45210號函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83至85、149至150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48,415元(計算式:640,593元×0.7=448,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被告富達公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車輛修復費用51,600元之損失,爰以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茲就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富達公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車輛修復費用51,600元之損失,已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則表示就前開估價單上之金額應予折舊等語(本院卷第255頁)。準此,則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51,600元,係包含零件31,600元、烤漆12,700元、工資3,800元、鈑金3,50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烤漆、鈑金費用則無需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被告富達公司之車輛為106年7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該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被告富達公司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160元(計算式:31,600元×1/10=3,160元),加計烤漆12,700元、工資3,800元、鈑金3,500元之總額,則被告富達公司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3,160元(計算式:3160+12700+3800+3500=23160)。
⒊基上,被告富達公司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額應為23,160元,參以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應為6,948元(計算式:23160×0.3=6948)。據上,經抵銷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441,467元(計算式:000000-0000=441467)。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9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見附民卷第93至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467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