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88號
原 告 張清福
被 告 何柯錦雀
周坤德即柯秋梨之遺產管理人
柯素晴
柯周春蓮
柯棟樑
柯劭臻
柯素雲
林助信律師即柯定宏之遺產管理人
柯進成
黃若谷
黃婷婷
林黃宜萱
黃若石
柯基生
黃嘉玲即黃靜嫻之繼承人
王証貴
王施博
王翠憶
王敏秀
王惠珠
黃嘉玲
黃清霞
王敦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35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為系爭土地經分割(鈞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後,須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致被告何柯錦雀等23人就個人之找補金額已登記23個法定抵押權待塗銷,惟被告何柯錦雀等23人認原告迄未履行上開補償義務,欲拍賣系爭土地獲償,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43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提出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原告早已開立合作金庫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7,270元乙張放置在執行處,作為全部補償金之擔保,且原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888號),如系爭土地遭拍賣,勢必會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免受系爭土地遭拍賣之損害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是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訴主張:「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等23人應塗銷原告等公同共有之法定抵押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7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與其於前案之主張互核,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相同,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的14條債務人之異議權之規定亦相同,可見本件訴訟與前案應屬同一事件。因此,本件訴訟既與已確定之前案屬同一事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