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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97號
原      告  陳瑞翔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