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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林怡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36元,及其中新臺幣18,900元自民國93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法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臺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於9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900元,償還方式按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給付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的項目、金額,但希望在我假釋後再還款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動電話優惠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影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