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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39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敦雅  
            涂其弘  
被      告  曾峻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395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法院書記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