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蔡洛羚(原名蔡佩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02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6日起陸績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9029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重簡卷第13-87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既有上揭積欠之電信費用未繳納,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