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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林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493,423元、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上開契約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上限。另依兩造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略謂:兩造間對於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疑義,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