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游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7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向美國通運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百分之13.88,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完畢。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701元,及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通運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3-24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8701元,及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