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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張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40元,及其中新臺幣34,273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首次核准可動用額度為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1日起至94年6月1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每動用壹筆借款須繳納100元提領費,如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至113年11月19日尚積欠147,940元(含本金34,273元、利息113,667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存摺存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5-2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