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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許榮晉  
被      告  顏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56元,及其中新臺幣21,67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127元,及其中新臺幣89,73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下爭系爭卡片)使用,系爭卡片具有信用卡與現金卡兩種功能與消費額度:
 ㈠信用卡欠卡款:被告就系爭卡片之信用卡功能與額度部分,依約定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11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6年11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167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
 ㈡現金卡欠款: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為30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且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96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6年10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9,737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
 ㈢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雙卡年利率為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按上開利率請求之。再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卡片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