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鄭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東勢高工時,邀同訴外人鄭朝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經原告撥款共計140,719元,詎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被告迄今仍積欠129,66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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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