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54號
原 告 善覺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詹德安
訴訟代理人 莊月晃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員工於民國113年1月3日欲支付廠商溫淑芬費用時,誤將新臺幣(下同)191,7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楊怡芬所設於被告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當日立即致電被告告知此事,被告竟回稱無法退回款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91,7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欲匯入之溫淑芬帳號,與其錯匯之楊怡芬帳號號碼顯不相同,可知本件錯匯乃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生,自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其匯款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對於訴外人楊怡芬有債權存在,嗣被告發現訴外人楊怡芬之系爭帳戶內有存款191,700元,即於113年1月4日行使抵銷權,故被告是依法行使權利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相對人應為訴外人楊怡芬而非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判要旨)。經查,原告本欲匯入之溫淑芬帳號為「00000000000000」,而其錯匯之楊怡芬帳號為「0000000000000」,兩者相異甚遠,可認原告將系爭款項轉帳存入系爭帳戶內,乃因原告疏未再確認帳戶號碼之過失所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其匯款之意思表示;又訴外人楊怡芬積欠被告債務15,062,337元及利息,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是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以其對於訴外人楊怡芬借款債權,與訴外人楊怡芬之存款債權相互抵銷所致,並非基於原告系爭款項之給付行為,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訴外人楊怡芬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訴外人楊怡芬取得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而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因以其對於訴外人楊怡芬之借款債權,與訴外人楊怡芬之存款債權相互抵銷,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1,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