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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4號
原      告  金翔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哲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王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自114年1月14日起算(本院卷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2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原告依被告之條件,協助被告於10萬元至100萬元範圍內申辦貸款,被告同意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35%之報酬予原告。原告受委任後,除為被告蒐集申辦貸款所需文件外,並以專業知識評估其信用條件,終於113年4月24日取得玉山銀行之貸款核准,貸款額度為30萬元。原告業已完成受託任務,然被告僅支付原告3萬元報酬,尚餘7萬5000元報酬未給付,且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遲延給付報酬應另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律師費4萬元,以上合計21萬5000元,為此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暨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通過後3日內,按貸款核准總金額35%計算報酬並按乙方(即原告)指示進行支付,甲方延遲支付乙方報酬,應額外支付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7萬5000元及律師費4萬元,洵屬有據。
(三)惟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參照)。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或相當,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形,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10萬5000元,而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給付3萬元,足見被告就債務已為一部履行。復參以兩造係於113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4日取得30萬元貸款核准,原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時間僅有數日,卻約定以貸款總金額35%作為報酬,已高於通常一般理財顧問公司之行情等情事,本院認依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積欠之報酬7萬5000元+律師費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13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