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8號
原 告 林奇慧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藝秦
訴訟代理人 謝仰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七七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六五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五八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與訴外人廖見國、廖佑甄三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586號辦理強制執行在案(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指印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女廖佑甄於本院證稱:當初在被告車行簽本票,車行告知租賃車引擎桿損壞須賠償新臺幣200,000元,承租人係訴外人詹婕語,我僅係保證人。因承租人避不見面,車行找上我,我聯絡承租人,她叫我去車行重簽1張本票,那天只有我去,我在車行當場簽發系爭本票,車行叫我寫上我父親及我母親的名字(即廖見國、林奇慧),上面的指印都是我捺按。我簽完本票後,沒有告訴我母親。我簽完本票後,車行就將本票收走,後續車行沒有再與我聯絡。簽發系爭本票時,只有我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謝仰衡在場。是謝仰衡要求我寫我父母的名字在本票上。對方叫我寫我父母的名字,並說如果我沒有還錢的話,就要告我偽造文書。汽車出租單、祥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理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我姓名部分是我親簽,但我父母的簽名及指印都是我所簽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是同一天簽的,但系爭租約是在簽系爭本票之前就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由此可知,證人廖佑甄前與被告因租車毀損發生糾紛,其應被告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作為賠償之擔保,在原告不知情亦未同意下,在系爭本票上偽造「林奇慧」之簽名及指印,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洵屬有據。而票據偽造時,因被偽造人票據之意思表示不存在,故被偽造人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既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無庸依系爭本票所載之文義負責。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及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或經原告授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當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有本票債權不成立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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