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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趙文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個月即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1年04月25日所簽發之借據乙紙,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到期日至118年04月25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計算,嗣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利率13.6%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借據第15條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於113年01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核准並簽妥協議書在案,原告呈報債權為本金176,420元,被告於部分清償後即未履行(毀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點約定,債務回復原契約辦理,協商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未計利息1,380元亦一併回復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05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放款賬卡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號民事裁定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