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李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1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消費金額總額,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嗣經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及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仍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見本院卷第13-30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