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6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王巧倫
被 告 何林即何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號編號1停車位(如附件相片所示)上之引擎號碼2ZRX287754、底盤號碼ZRE00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輛騰空遷讓,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停車位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占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編號1停車位之引擎號碼2ZRX287754、底盤號碼ZRE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移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停車位返還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4年4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㈢,並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號編號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系爭車輛騰空遷讓,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停車位返還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元(見本院卷第104、120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兩面已為被告拆除)因遺失鑰匙無法開啟,而於113年6月26日委託拖車拖吊至原告西屯保修站,詎被告因系爭車輛外觀毀損嚴重,無維修之意,亦不願取回系爭車輛,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均未獲置理,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復無維修契約存在,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停車位為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系爭車輛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8日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共計124日,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以最近停車場每日收費上限1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停車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600元(計算式:150元×124日=18,600元),而被告自114年3月21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自應自該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作傳票、存證信函、車輛現況照片、TOYOTA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福科停車場收費表、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航照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61-67、109-11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又被告之系爭車輛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8日占用系爭停車位,及自114年3月21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租金(即停車費)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停車位最近停車場每日收費上限15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8日占用原告系爭停車位共計124日之不當得利18,600元(計算式:150元×124日=18,600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與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150元,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