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5號
原 告 陳瑞翔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告起訴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訴外人陳怡璇之詐欺,遭陳怡璇夥同訴外人良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向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私人債務為保證。良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人員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將原告搭載至便利商店,並要求原告簽署諸多未經原告充分認知內容、審酌條款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原告於倉促中只得依其指示簽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並授權由被告事後登載發票日。系爭契約係被告夥同良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以脅迫之方式簽發,是原告於系爭契約中擔任保證人部分應因顯失公平而屬無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陳怡璇向被告申請車貸,並邀同原告擔任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既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既自承親簽系爭本票,則原告於主張實際簽署本票日期與系爭本票發票日非一致乙節,自不影響系爭本票係屬合法有效票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擔任陳怡璇之保證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其積欠被告之車貸共計95萬元,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13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被告以脅迫方式簽發,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契約書中有原告之簽名及用印,且觀諸被告提出原告簽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之現場照片,原告未有任何抗拒、不情願等表現,原告復未就遭脅迫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遭脅迫而簽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自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13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