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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95號
原      告  孫龍生  
被      告  中信國際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非以偽造、變造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設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之3,有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