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晨旭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蔡閔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典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4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