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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黃威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後,被告具狀表明其住所地在臺南市,如來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影響工作,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對於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沒有意見。茲因原告為法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至本院或臺南地院開庭均無困難,而被告為住在臺南市之自然人,已表明至本院應訴有困難,考量當事人間應訴之便利及公平,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