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陳泓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價屋公司)、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以分期買賣方式訂購資訊商品、黃金、日用品等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9,8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原價屋公司、富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