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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29號
原      告  林子隆  
            林亨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怡陽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婕婷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利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6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清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何,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林子隆為原告林亨竹之子,而本件房屋屋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係原告林子隆與被告簽訂,原告林亨竹係擔任原告林子隆對被告所負35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就系爭面額350萬元本票係擔保消費借貸不爭執,惟被告稱原告為擔保遲延未取得使用執照所致損害而共同簽發系爭面額300萬元本票,與事實不符。原告所以再共同簽發系爭面額300萬元本票 亦係為擔保原告林子隆對被告350萬元之債務,故系爭2紙本票均係為擔保原告林子隆對被告350萬元之債務。
 2.又原告林子隆向被告借款日期為110年5月10日,被告並於同年月11日、14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50萬元至原告林子隆帳戶,而系爭新協議書簽訂日期為111年7月8日,係原告為請求被告延長清償期日至111年12月31日,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表示原告林子隆確有還款意願。因被告當時已對原告還款能力有疑慮,故由原告林亨竹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同日簽發,無可能擔保相同原因關係,顯無可採。縱認系爭面額300萬元本票係擔保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仍未證明原告林子隆有故意延遲取得使用執照情事,亦未說明被告實際受有何損害,是被告辯稱系爭面額300萬元本票係擔保損害賠償債權,亦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經營太陽光電系統規劃設計與施工之法人,為架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含太陽能板、直流接線箱等設施)所需,被告與原告林子隆於111年1月5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座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屋頂(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當時僅取得建築執照(110二鎮建字第0000000號),並由原告林子隆作為興建雞舍之用,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至20年屆滿,即自取得使用執照可架設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及原告林子隆興建雞舍完工供畜牧用途後,始開始計算租賃期間。被告與原告林子隆亦於同日將系爭租約辦理公證,依公證書第3條記載,雙方到場人表示同意將如建照執照建造完成之建物列為本件租賃之標的。
 ㈡又原告林子隆為將系爭建物興建為雞舍,於110年5月10日邀同原告林亨竹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5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9日止,並約定借款自將來使用執照取得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運作時被告應付之租金中扣抵,被告業將350萬元交付原告林子隆完畢。詎清償日屆至,原告林子隆未取得使用執照,致被告無法架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並向被告表示其無力還款,原告為將清償期延後至同年12月31日,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5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另原告為彌補未能及時取得使用執照所致被告之損害,以口頭表示願給付被告300萬元之賠償金,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兩造始於同年7月8日簽立新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新協議書),將借貸期間延長至111年12月31日,並由原告林亨竹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新協議書取代先前之舊協議書。
 ㈢惟111年12月31日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原告仍未將雞舍興建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亦拒絕清償票據債務。而系爭建物於112年10月12日已取得使用執照,然原告林子隆均未告知被告,且未提出使用執照等文件,亦不願提供畜牧事實之證明,致光電設備仍無法架設運轉,迄仍未依約返還350萬元借款及給付300萬元損害賠償金,嗣被告發覺原告林子隆竟已將租賃標的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卻完全未通知被告,被告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係為擔保350萬元借款及300萬元損害賠償所共同簽發。而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其上簽名印章之字跡,均與系爭新協議書相同,足認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依法應連帶負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而系爭面額本票350萬元係為擔保借款所共同簽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憑(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係擔保同一筆350萬元借款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共同簽發(本院卷第70頁),且其中面額350萬元本票係作為原告林子隆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佐以兩造簽訂之系爭新協議書第1條約定,略以:「一、甲方(即被告)於110年5月10日貸予乙方(即原告林子隆)3,500,000元。……三、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9日,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甲方本金及利息。四、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開立借款金額之本票予甲方。……」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帳戶明細(分別於110年5月11、14日各匯款200萬元、150萬元予原告林子隆,本院卷第48頁),顯見兩造間確實存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在原告尚未依約償還上開債務以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即未消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面額3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要非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面額350萬元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自有理由。
 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共同簽發之系爭面額300萬元本票亦係為擔保350萬元借款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說服被告延長清償借款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始另簽發系爭面額300萬元本票作為原告林子隆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之擔保等情,未據提出證據為說明,惟承上⒈所述,該350萬元借款已經原告簽發系爭3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且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新協議書內容,亦未載明原告須再另開1張面額300萬元之本票重複擔保,原告既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此部分300萬元本票係原告作為擔保損害賠償一節,顯較符合常理,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自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迄今既尚未清償上開350萬元借款債務,復未能充分舉證其簽發系爭面額300萬元本票,係為重複擔保上開350萬元借款債務,其主張即難認有據,要無可採。系爭本票2張既屬真正,原告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共同負給付票據責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1
林子隆、
林亨竹
111年7月8日
 350萬元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月1日
 2
林子隆、
林亨竹
111年7月8日
 300萬元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