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子隆
林亨竹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怡陽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婕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怡陽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