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王崇瀚
陳宥霖
柯念儒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127,283元(原告請求163,649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烤漆:5,695元。
⒊工資:26,733元。
以上合計為159,711元。
㈡被告雖抗辯甲車維修時未知會被告,如附表所示維修項目不合理,換下之零件應交付被告云云。然查:
⒈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現場處理車禍員警或拍攝者拍攝照片之取捨、遠近、角度及平面視覺,尚難依現場車損照片即可判斷車輛於車禍後之實際受損情形,應有賴於專業車廠檢查後,方可進一步確認應修理之部位,而本件撞擊點為甲車後車尾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車頭,參以證人即甲車之估價理賠人員林澔緯證稱:「當時甲車受損部位主要係後方及消音器,消音器安裝在排氣管尾段。甲車主要係撞到後方,估價單上項目均為甲車後方零件。發生撞擊後,消音器有變形而需更換之情形,有些部位係拆開甲車後始發現損壞需更換。估價單與結帳單內容相符。本次維修項目均係車禍撞擊造成。碰撞外觀與內部受損情形未必相同,須拆裝檢視有無變形或斷裂。我們都是根據拆下的零件判斷」、「保險公司批核後,會與車主確認是否維修。我們都是對車主。拆下來的零件如果沒有特別要求,就是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足見估價單及結帳單中關於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更換,均為修復甲車因後車尾遭乙車碰撞後而受損之排氣管、後箱蓋及相關電子零件,而排氣管、後箱蓋乃汽車行駛平穩、安全之重要零組件,非可或缺,堪認應係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無誤,且衡諸常情,本件修復費用原告已先支出,原告如貿然修復無關之部位,將承擔無法向加害人求償之風險,此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結帳單計算維修費用,自堪採憑,被告空言抗辯有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並不足採。
⒉又車輛發生損害後,受害人可選擇其較信任之廠商進行維修,且車輛於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甲車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將甲車拆下之零件交付被告部分,則於法無據,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被告抗辯之維修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