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王崇瀚  
            陳宥霖  
            柯念儒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矢持健一郎為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8月4日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已委任戴明凱等人為訴訟代理人參與調解及應訴,致本件訴訟程序並未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惟本件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命矢持健一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