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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誤為抗告),其上訴聲明並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9,711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1,92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