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16號
原 告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傅武男即啓福機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掛失止付而退票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票據係為了借票給訴外人鄭詩潔,讓鄭詩潔向第三人周轉現金。嗣鄭詩潔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不僅拒絕交付借款,更要求以系爭支票抵償鄭詩潔之前積欠原告之債務,經鄭詩潔拒絕,原告仍堅不返還系爭支票。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鄭詩潔之權利。而鄭詩潔向被告借票時,亦未支付任何對價,鄭詩潔無從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自亦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㈢經查,證人鄭詩潔於本院證稱:我向傅武男(即被告)借系爭支票,因為我的公司缺錢,故向傅武男借票要向原告調現,我當初拿到這張支票沒有付出什麼代價,我就是要向原告調現。我向原告說我這張票向你調現,現金回來,我欠原告的錢,我會還一部分,原告說好,我才會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原告取走支票後說這張票不要還給我,他要拿來抵之前我欠他的錢,我在公司下跪求原告將支票還給我,原告說支票在臺中銀行的副理那裏,無法拿回來。我拿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一塊錢都沒有拿到,支票也沒有還給我,我拿這張支票給原告時,有明確表示是要拿這張支票要借30萬元現金,原告說要扣掉第一個月利息10萬3000元,但是後續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91至93頁)。依鄭詩潔上開證詞,可見其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原意是持以向原告調借現金,但其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後,原告卻未交付任何現金,核與原告自承:鄭詩潔拿這張票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拿任何現金給她、鄭詩潔已經欠我4、500萬元,我還有可能借給她錢嗎,又不是腦袋壞掉等語(本院卷52、93頁)相符。由此可見鄭詩潔係無償向被告借票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從鄭詩潔處取得系爭支票亦未付出任何對價,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鄭詩潔之權利。
㈣原告雖又謂鄭詩潔拿系爭支票給我,是要抵之前欠我的錢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鄭詩潔與訴外人呂福建向原告索回系爭支票時,呂福建表示「你(原告)當初答應的,跟你現在說的,都不同。你答應要把支票貼現的錢給她(鄭詩潔)」,原告回稱「她答應人的都不算數了,我答應她的,又怎麼可以算數」,呂福建又向原告表示「你答應了要做票貼現金的」,原告稱「答應了,又怎麼樣呢」(本院卷63、65頁),原告亦不爭執該譯文之真正(本院卷90頁),堪認鄭詩潔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確實係為調借,而非用以抵償之前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鄭詩潔之權利。而鄭詩潔係無償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無從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則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原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