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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李佳樺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今仍未補正前,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