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65號
抗 告 人李佳樺
相 對 人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業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裁定以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自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