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意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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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施博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673,5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9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