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何映叡
鄭閔謙
被 告 NGUYEN DUC DIEN(中文名:德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文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HO SY HOA(中文名:士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NGUYEN DUC DIEN(中文名:德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文青)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HO SY HOA(中文名:士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4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10元由被告NGUYEN DUC DIEN(中文名:德言)負擔;新臺幣910元由被告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文青)負擔;新臺幣500元由被告HO SY HOA(中文名:士和)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越南籍人士,前經訴外人宏榮就業服務有限公司媒合至原告公司工作,兩造並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使被告順利至公司任職,被告來台費用、抵台後隔離期間入住防疫旅館費用、機場代辦費用、防疫專車費用,均由原告支付,惟被告連續曠職3日以上失去聯繫,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護照、系爭契約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相關費用收據、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判決如主文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