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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蔣平琬 
被      告  優富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以及通路整合行銷委託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引起之糾紛,甲乙雙方同意以誠意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有由臺灣士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