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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陳見安 
訴訟代理人  陳坤煌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謝佳翰 
            陳煜璿 
            陳巧彥 
            高士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電線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1座(電桿編號:三民幹G5033GC26,下稱系爭電桿),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且系爭電桿緊鄰原告現建之房屋,該電桿上3300伏特變壓器造成施工疑慮,未來也造成原告居家不安,系爭電桿尚有諸多適當位置可供遷移,被告就系爭電桿之設置,顯非電業法第41條所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地點。又原告早於110年即向被告公司申請遷移系爭電桿,經被告同意遷移並召開會勘,然最終卻函覆稱因遷移地點有一戶強烈異議致無法順利施作等語,原告認兩造已合意成立遷移電桿至起訴書附圖A處,原告自得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移。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內如附圖黑點之電線桿及電壓器,電桿編號:三民幹G5033GC26遷移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內如附圖黑點之電線桿及電壓器,電桿編號:三民幹G5033GC26遷移到附圖A處。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先主張部分:
 ⒈系爭電桿及其上配電線路設置指在提供該巷道居民及原告該地點拆屋前2棟舊建物用電,是為增進公共福利,應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於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不應認定為無權占有,又系爭電桿之設置早於原告110年10月27日依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無從得知將來土地易主之事,且原告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應有系爭電桿存在該地號土地上之認知。
 ⒉系爭電桿之設置符合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8、100條等防護規範,且原告新建房屋施工期間,陸續向被告申請高壓導線加裝防護線管、變壓器轉向等,被告亦已配合申請安排施工,故以現況評估系爭電桿之設置均符合法規規定;被告前經多次與原告及數位民意代表會勘協調遷桿事宜,最終雖認定系爭電桿妨害建築,並完成遷移設計圖面,然111年5月30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5日欲進場建桿皆遭居民以電桿恐妨礙消防車輛及垃圾車輛通行為由,強烈反對甚至當場衝突,故為免事態擴大而取消施工,嗣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再辦會勘邀集相關單位釐清,為顧及居民需求,決議試挖確定水溝寬度,並請居民推派代表簽名,然113年2月1日依會議結果辦理試挖時,又遭同批居民反對,既不承認待簽名過之會議紀錄,又不斷威脅被告偽造文書,並二度報警到場,故當日試挖又失敗告終,被告於受阻無法開挖之情況下,無法抓準移桿後道路剩餘寬度是否得以符合消防車輛及垃圾車輛通行標準。綜上,系爭電桿現所在均符合法規規定,遷桿則尚存風險,故原告稱系爭電桿尚有諸多適當位置可供遷移,系爭電桿之設置顯非電業法第41條所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地點云云,應不可採。
 ㈡就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被告不爭執兩造確曾合意要遷移電桿至附圖A處,惟因公眾意識抬頭,施工糾紛日益增加,實需申請人與異議人協調達成共識已利工進,故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單時均已註明申請人須承諾事項即「桿線遷移時,現場施工如有糾紛,由本人負責自行解決,否則任由貴公司取消本件申請或設計,請申請人同意後簽章」,而後被告多次進場欲施工協調確也遇此情況,不僅遭受居民強烈反對,經被告後續辦理會勘並請居民代表簽名亦無用,不得已只能取消施工,也亦為原告親眼所見,故被告並非對原告之申請置之不理,實係各種嘗試狀況下皆無法順利施工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該電桿緊鄰原告現建造之房屋,原告早於110年即向被告公司申請遷移系爭電桿,經被告同意遷移至附圖A處並召開會勘,然經居民強烈異議反對,致無法順利施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騰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辦理會勘紀錄表、被告111年11月7日函、簽辦用箋、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三民街電桿協調會簽到意見表、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101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電桿之設置⑴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⑵非電業法第41條所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地點、⑶兩造前已合意遷移電桿至附圖A處,被告即應履行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是否無權占用原告土地?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遷移?㈢原告得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遷移?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復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1條、第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因電業需要,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則電業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易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電桿有占用其所有之210地號土地乙節。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系爭電桿確實占用21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0.13平方公尺,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惟查,被告辯稱所設置之系爭電線桿,為提供臺中市烏日區三民街31巷含原告在內之住戶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等語,原告並未爭執。又系爭電桿係設置在巷弄內、道路旁,並有本院前開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將系爭電桿設於210地號土地,核與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項規定相符。是2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電桿之存在即負有容忍義務。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電線桿,未經其同意而設置,即有占用其土地,故被告應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予以拆除云云。惟查,系爭電桿為於原告在110年間因拍賣取得210地號土地前已存在,此有被告提出之google照片、房屋舊址建物用電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存卷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因被告在210地號土地設置系爭電線桿合於電業法之規定,屬有正當之使用權源,自不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易而喪失占有權源。另原告因拍賣取得210地號土地,係屬繼受取得,自亦應承受土地前手之容忍義務,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後手如可任意訴請拆遷電業線路,則電業法第1條、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將喪失殆盡。基上,被告既係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原告所有210地號土地之少部分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㈣按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42條定有規定。又按電業法第39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42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直接訴請被告拆除電線及支柱,應尚認為有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電桿占用原告所有之210地號土地之少部分土地,有正當法律依據,為有權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所有權亦因電業法之規定受到限制。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早於110年即向被告申請遷移系爭電桿等語,且依被告提出之函文、會勘紀錄表、路線遷移登記單(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可知,原告向被告申請將系爭電線桿為遷移後,經會勘後,鄰近住戶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25日四次施工時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欲遷移系爭電線桿,顯見系爭電線桿得否遷移仍待原告與鄰近住戶為協商以達共識,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自無從配合原告任意要求,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遷移他處。又原告既負有容忍義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有關所有物妨害除去、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桿遷移,並返還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原告另主張原告早於110年即向被告公司申請遷移系爭電桿,經被告同意遷移並召開會勘,然最終卻函覆稱因遷移地點有一戶強烈異議致無法順利施作等語,原告認兩造已合意成立遷移電桿至起訴書附圖A處,原告自得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移等語,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公眾意識抬頭,施工糾紛日益增加,實需申請人與異議人協調達成共識已利工進,故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單時均已註明申請人須承諾事項即「桿線遷移時,現場施工如有糾紛,由本人負責自行解決,否則任由貴公司取消本件申請或設計,請申請人同意後簽章」,而後被告多次進場欲施工協調確也遇此情況,不僅遭受居民強烈反對,經被告後續辦理會勘並請居民代表簽名亦無用,不得已只能取消施工,也亦為原告親眼所見,故被告並非對原告之申請置之不理,實係各種嘗試狀況下皆無法順利施工等語。經查,依卷附被告公司路線遷移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原告於110年間申請遷移電線桿時,確實有承諾「桿線遷移時,現場施工如有糾紛,由本人負責自行解決,否則任由貴公司取消本件申請或設計」等語,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欲施工遷移電線桿時,四次遭受鄰居表示不同意而無法施工,則在原告尚未能協調解決前,被告並無施工遷移電線桿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內如附圖黑點之電線桿及電壓器,電桿編號:三民幹G5033GC26遷移,及備位部分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內如附圖黑點之電線桿及電壓器,電桿編號:三民幹G5033GC26遷移到附圖A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