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虹林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霆
訴訟代理人 林承鴻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25萬元,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書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9頁)。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尚有爭執云云,而未具體主張或舉證此項債務有何非實,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達翌日(見司促卷第25、27頁)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