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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63號
原      告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志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系爭房屋實為其所有等語,而關於兩造前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是否有效成立,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事件之爭執事項,此繫關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以前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