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照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之實際住所地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6樓,被告之實際住所地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均非在本院轄區;又兩造間事實發生之行為及結果生亦地均在彰化縣,故本院應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