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孫聖淇
被 告 林瑞池
訴訟代理人 林惠華
被 告 林明宗
被 告 林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林瑞池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47頁),嗣於113年4月8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林瑞池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認為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明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宗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97元,及其中164,057元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應賠償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488元。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既為被告林瑞池、林明宗、林惠華之被繼承人陳水雲之遺產,被告林明宗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被告林瑞池、林惠華共同繼承,然被告林明宗卻於108年8月13日與被告林瑞池、林惠華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瑞池取得全部遺產之所有權,該協議形同被告林明宗將其公同共有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林瑞池,被告林明宗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則被告林明宗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林瑞池之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⑴被告林瑞池、林明宗、林惠華間就被繼承人陳水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瑞池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瑞池抗辯:被告林明宗成年後,工作賺錢從未拿回家,且其小孩亦係被告林瑞池幫忙扶養,而被告林瑞池目前也還在工作;被告林瑞池有聽聞過被告林明宗在外積欠債務,但不知具體情形,也無能力代為處理;當初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林瑞池繼承其配偶陳水雲之全部遺產,而現金部分已供喪葬費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惠華抗辯:當初被告林惠華之母陳水雲於108年間過世時,所遺之財產為房屋及少額現金,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由父親即被告林瑞池單獨繼承,被告林惠華亦未繼承任何財產,現金部分已經作為喪葬費用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明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及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3月11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365函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所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12年7月26日,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非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固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行為。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林明宗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為憑,則自繼承開始時(即108年8月13日其母陳水雲死亡之時,見本院卷第75頁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即取得被繼承人陳水雲之財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參照),至其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瑞池、林惠華於108年8月23日所為協議分割繼承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被告林明宗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自屬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則原告以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為撤銷權之主張,自屬適法。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本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第2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被告林明宗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林明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3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為證,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平地一字第1130001665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10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林瑞池、林明宗、林惠華三人於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林明宗對於原告尚有前開債務未清償完畢,且該債務係成立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前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是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准予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明宗未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有害其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以,被告林明宗既自94年間即有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未償(見本院卷第19頁),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林瑞池已經74歲之齡仍在工作,並須幫被告林明宗扶養小孩,則被告林明宗、林惠華為供被告林瑞池頤養天年而同意將全部遺產歸由被告林瑞池繼承取得,亦屬合理。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為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況且,被告林惠華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林明宗等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林惠華殊無一併放棄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林瑞池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林明宗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被告林明宗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瑞池、林明宗、林惠華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瑞池、林明宗、林惠華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瑞池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林瑞池、林明宗、林惠華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